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馬美鈴 應輔助宣告 黃書 竑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書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馬美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文化巷5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書竑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美鈴係應輔助宣告黃書竑之母親,黃書竑平常就是由聲請人照顧,惟黃書竑自幼即罹患輕重度自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明顯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黃書竑為輔助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黃書竑之監護人等語。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99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訊問鑑定人 呂俊雄 醫師,法官當場點呼黃書竑姓名,黃書竑對於點呼能答有,並能正確說出母子關係,且經鑑定人呂俊雄醫師認為:黃書竑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建議持續就讀特教班,持續獨立生活自理能力的教育,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語言溝通能力不足,需要大人在旁陪伴教導,96年7月27日及99年
8月14做心理衡鑑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附件之鑑定書可稽),綜合上情,堪信黃書竑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黃書竑受輔助宣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黃書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馬美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書竑之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參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書竑同住,認由聲請人馬美鈴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馬美鈴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書竑之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