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1AD271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異議人乙○○騎乘),於97年7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無遮簷騎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其具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271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8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1AD27101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在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等標示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伊並無違規云云。
五、經查:㈠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甲○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8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D271012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應可認定。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人係「甲○○、乙○○」,此有異議人甲○○、乙○○簽名、蓋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亦可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乙○○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㈡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
7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無遮簷騎樓一節,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件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之中山北路路段(民生西路至錦西街間亦即從中山北路2段92號至102號間),確經主管機關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此經本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查屬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9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620900號函,及檢附之停車暨禁停標誌設置位置圖、禁停標誌設置位置拍攝照片7張附卷可稽。依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7面(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經查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情形尚屬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之標誌,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乙○○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因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