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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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8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殘刑4年18日接續執行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0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4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10日後,於9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47、4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710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201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8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殘刑4年18日接續執行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0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4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10日後,於9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11月12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規定不符,不得減刑;又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所犯之罪,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亦無造成他人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更坦承不諱,並未意圖脫免罪責,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似嫌略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惟查,量刑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就本件之量刑,已經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審酌之各種情狀詳予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