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4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受賄│行賄│││││││├────────┼───────────┼───────────┼───────────┤││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褫奪公權2年││││褫奪公權2年)│││├────────┼───────────┼───────────┼───────────┤││││││減刑後宣判│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褫奪公權1年│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4年11月初某日│94年1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年度及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選上訴字第65號│96年選上更一字第10號│││││││││├────┼───────────┼───────────┼───────────┤│事實審│││97年5月8日││││判決日期│96年3月9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7年6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選上訴字第65號│96年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3月9日│97年6月16日││││日期││││├───┴────┼───────────┼───────────┼───────────┤││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1819號│97年度執字第2044號││││96.12.24易科罰金│定刑後傳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