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宗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宗興擔任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合寶有限公司」(下稱合寶公司)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新店營業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33之1號),利用合寶公司名義,向北都公司新店營業所承辦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偽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國瑞牌CAMRY型車號0000-00號及6016-GZ號之自小客車2部,總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8千元,並由另一不知情之 陳文達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及林宗興為取信於北都公司,繳納頭期款24萬元,同時簽發以合寶公司為發票人,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19-6號、票號RA0000000、RA0000000,發票日均為93年7月9日之支票2紙,交付北都公司之業務人員收執,作為分期付款第一期款,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林宗興有依約按期繳款之經濟能力及意思,而交付上開汽車二部予林宗興,林宗興得手後旋將汽車交由被告甲○○處理,並因而向被告甲○○收取合計20至30萬元之報酬。嗣北都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支票,不獲兌現,得悉合寶公司之支票帳戶業經公告拒絕往來,又向林宗興催收無著,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初的確有和林宗興談合開公司之事,但最後沒有談成,合寶公司與我完全無關,不知道合寶公司買車之事等語。而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宗興之證詞、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北都公司分期購車申請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資為依據。
四、經查:
(一)本件係合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宗興出面向北都公司購車,被告始終未與北都公司人員接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鴻鵬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4號林宗興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即本件購車交易連帶保證人陳文達在偵查中亦結證稱:係以林宗興為被保人,未曾看過甲○○等語(96年偵緝字第1458號卷第22頁)。至證人林宗興雖在原審96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合寶公司不是我開的,我只是將名字借給被告開公司,因為被告是我堂哥 林福地 最好的朋友,實際上公司都是被告在經營,當初是被告要我買車,由林福地載我去配合簽名而已云云,但其就因擔任合寶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獲取之利益,先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被告說我可以拿到1、2百萬元之利潤,實際上我陸陸續續拿2、3萬元,共拿到20幾萬元之報酬云云(94年度易字第1784號卷第27、33頁),嗣在原審96年12月13日審理中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找你開合寶公司你有何好處?)他沒有跟我講好處。他說會給我車馬費,但是沒有給我。
」,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在另案中之供述不符時,再證稱:「我沒有拿到錢」,經檢察官再度詢問何以與在另案中之供詞仍不符時,又改稱:我說「陸陸續續拿2、3萬元」指的是被告幫我清償信用卡債務云云,然上開解釋核與證人林宗興在另案之供詞前後文義並不合致,仍應認其前後供述就重要之點有矛盾之處,是其上揭證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找證人林宗興擔任人頭。
(二)再查,證人林福地於原審97年1月3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的確有介紹林宗興與被告兩人合開公司,當天我們三人在車上談論這件事,但他們談到一半,我就下車買東西,沒有聽到他們有達成合開公司的共識,最後聽被告說沒有和林宗興合開公司,林宗興有要我找被告,要跟被告拿錢,說被告有向他借票,林宗興有拿存款憑條要我給被告匯錢到此帳戶,我有拿給被告;我也從未陪林宗興去北都公司買汽車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102頁),亦與證人林宗興之上開證詞不符,不能據以認合寶公司確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並主導本件以動產擔保方式購買汽車之行為。至卷附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林宗興確有囑證人要被告匯款至其帳戶內,就此,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跟他借一張票要申請票貼,但該張客票因信用欠佳,所以無法票貼等語(本院卷第47頁),核與林福地之證述相符,設如被告與林宗興合開合寶公司,被告又何須向林宗興借票?又本院函查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汽燃費繳納記錄及相關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5月27日北監稅字第971004822號函復稱:前揭二輛自用小客車除93年期間辦理過戶時繳納之93年度汽燃費及牌照稅外,自94年度起即未有繳納稅費之紀錄,至目前為止亦無違規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林宗興前後不一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依卷存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合寶公司之成立構想係被告所提出,不可能由林宗興自行或找其他人設立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核屬臆測之詞,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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