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97年度執字第15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贓物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六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