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8日,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住處,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相同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甲○○在上開住處遇警前來,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並表示其曾施用上開毒品,願意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2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普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復有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8日,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主動將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1枝交予承辦警察,並表示其曾施用毒品,警察收受注射針筒時,並不知道被告吸毒,業經承辦員警即證人 劉奇德王魯章 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究明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條件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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