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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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311號│字第710號│││││├───┬────┼──────────┼──────────┤│││││││法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年度六交簡字第││事實審││1101號│267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7││判決││1101號│號│││││││├────┼──────────┼──────────┤││判決│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810號│第2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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