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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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7、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銅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06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5頁),並有《事實欄一、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608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6087、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776卷第4至9頁)、《事實欄一、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G120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G1203、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2678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
觸,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從小頭部受傷,沒有工作,生活仰賴母親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