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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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光男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春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東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黃春花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扯性骨折等傷害。郭光男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郭光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0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核與告訴人黃春花指訴(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23張(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及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3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可憑,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仰賴子女扶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