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葉秋婷 被告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四0五之二地號、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403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1
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405-2地號、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403、40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系爭2筆土地皆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面積增減部分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找補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坪2萬元為補償之標準,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
之1,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有被告所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現為被告使用,編號A部分坐落有訴外人 林川 正所有2層加強磚造
3層加建鐵皮屋頂建物1棟,編號403部分坐落有被告及訴外人 林川正 共有之1層磚造瓦頂平房,該磚造瓦頂平房西側為被告放置物品使用,東半側為林川正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虎地二字第106000424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53、55頁、第57至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之意願,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0
3、A部分土地,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考量系爭2筆土地係經原告聲請法院對 林村正 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承受取得林村正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2筆土地原告於查封不動產時在場且已知其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並於本院第1次拍賣仍當場表示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可避免所有建物遭拆除,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分得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減少3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分得面積則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多39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本院審酌兩造均陳明同意以每坪2萬元為金錢補償標準等語(見卷第75至76頁、第98頁),爰以每坪2萬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35,950元(計算式:39×0.3025×20,000=235,950元),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