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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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達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達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道路旁六斗坑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保險箱鎖頭,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後離去。
㈡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上土地公廟內徒手開啟保險箱,竊取150元後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達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達興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證人 韓秋森 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5頁)。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竊盜犯罪所得為50元,客觀價值非高,,對於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韓秋森亦表示「我擔任5屆村長,我很瞭解被告家庭情形,被告家庭生活真的很貧困,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能讓被告做勞動服務就好,本件我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稱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約1200元至1300元,每月僅工作不到10日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且擔負照料母親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2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本院卷第
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