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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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偕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偕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偕浩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吉田16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在其機車前方由 林坤圳 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林坤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傷害致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極度困難,右側上下肢體乏力,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之難以復原的重大難治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偕浩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林坤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72400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林坤圳受監護宣告案件之影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坤圳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腦部受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極度困難,右側上下肢體乏力,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被害人林坤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7240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交易408卷第88、89、16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5交易408卷第121頁),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讓被害人林坤圳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方面所受之損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被害人方面進行調解,賠償被害人方面所受之損害,然於調解過程中,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方面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但被害人方面則請求被告賠償1千8百萬元,雙方對於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害人方面無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就本案最終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9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交易408卷第45、125、155、179、180頁),又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交易408卷第9頁),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處罰,讓被告記取教訓,但沒有必要說判很重,毀掉被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交易408卷第
180頁),暨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現仍未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