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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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炎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年27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炎煌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8號卷第87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4號卷第4頁)。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4號卷第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4號卷第6頁)。
㈤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4號卷第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4號卷第8頁)。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4號卷第9頁)。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5月25日台大
雲分資字第1050001203號函影本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24頁)。
㈨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第903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
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④至⑤案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