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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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先以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帳號名稱:「CurryYoung」)傳送訊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吳毓能 佯稱欲兜售iPhone5手機、iPhone6手機、iPhone6s手機各1支,總價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等語,致吳毓能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雲林縣○○鎮○○路圓環旁之7-11便利商店,以ibon代碼付款之方式,繳款1萬4,000元,由楊志翔以不明方式收受,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吳毓能於105年9月26日因未收到上開3支手機向楊志翔要求退款,楊志翔為取信吳毓能,先向吳毓能詢問匯款帳號後,自行匯入1萬元至吳毓能所指定之北港鎮農會帳戶(帳戶名: 冉兆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5年9月28日再以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傳送訊息向 林宥棋 佯稱欲兜售iPhone6手機1支,價格5千元等語,致林宥棋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上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至上開冉兆瑩之帳戶,吳毓能共計收受1萬5,000元,楊志翔則從中獲得免遭吳毓能追討4,000元債務之利益,即所謂三角詐欺。吳毓能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楊志翔再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向吳毓能佯稱欲兜售iPhone7手機2支,總價1萬5,000元等語,致吳毓能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雲林縣北港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現金存款1萬5,000元至楊志翔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名:楊志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因林宥棋及吳毓能遲未收受楊志翔依約應交付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楊志翔自白、證人吳毓能、林宥棋之證述外,尚有如下所示之證據:
㈠、吳毓能之帳戶存摺影本1紙。
㈡、冉兆瑩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影本2紙。
㈣、歐付寶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付管外字第1060502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等資料1份。
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6年6月16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080號函檢送楊志翔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㈦、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2紙、5紙。
㈧、電話帳單明細1份。
㈨、臉書社群網站對話訊息截錄照片4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藉由多方聯繫來騙取被害人吳毓能、林宥棋之金錢,自以為神不知鬼不覺,但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也讓自己陷入刑事訴追窘境,而被告年紀才20出頭,可能因此輕忽刑罰嚴峻,也讓自己在初出社會之際,就被貼上標籤,實屬不智,佐以被告未否認犯行,本案詐騙金額共計20,000元(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以被告現在處境亦難以賠償被害人吳毓能、林宥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共計獲得20,000元之不法所得(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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