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沈秀蓮 相對人沈 張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沈張玉美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秀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秀蓮為相對人沈張玉美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鑑定為智能障礙中度,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詹仁輝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回答如下:「(這是何人?)我女兒。(這是何地方?)醫院。(幾歲?)5歲。(女兒幾歲?)不知道。
(先生是否在?)死掉。(幾個小孩?)3個。(老大叫何名?) 小鳳 。(這是何人?【點指 劉家振 】)女婿。(住何處?)菜市場後面。(是否會買菜?)不會。(是否上課、讀書?)沒有。(以前有買過東西?)我不會買東西。(是否認識字?)不認識。(我是誰?)我不知道。(我是法官,向你借錢好嗎?)不要,不行。(為何不行?)作不得。(我是法官,是否可借錢給我?)不可以。(以後錢給女兒管好嗎?)好,哥哥的也是給他管。‧‧‧(給他管好嗎?【指女婿】)好,他是女婿。」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4月23日台新分精字第10100024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沈張玉美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沈秀蓮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既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沈誠沈曉鳳 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沈秀蓮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秀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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