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3月12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12日」、第13行「 江朱 瑞珠」應更正為「江朱 瑞妹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同法所稱之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文景係證人即告訴人江 朱瑞妹 之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江文景向 江朱瑞妹 出言辱罵三字經並大吼大叫,已構成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月8日因違反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課之義務為警移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9日以命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該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藐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仍恣意違反,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並大吼大叫等方式,對其母江朱瑞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懼及不安,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殊值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是因為喝酒才會這樣,回去會戒酒,未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手段尚知節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江文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五座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江文景係江朱瑞妹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文景因曾對胞弟 江陳德 、父親 江雲鼎 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江陳德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經該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江文景不得對江陳德、江雲鼎、江朱瑞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江文景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1年3月9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五座屋43號之住處,出言辱罵江 朱瑞珠 三字經並大吼大叫,以此方式對江朱瑞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江朱瑞妹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文景之不利於己供│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及於│││述│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江朱││││瑞妹咆哮。(辯稱當時酒││││醉,沒有印象)。│├──┼───────────┼───────────┤│2│證人江朱瑞妹警詢證言│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全部犯罪事實。│││度家護字第287號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江文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