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彭焱麟
楊郁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希文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彭焱麟、楊郁婷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共同收養林希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彭焱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楊郁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林希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林佳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1年
4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林希文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林佳瑜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彭焱麟、楊郁婷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於本院101年5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生母林佳瑜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彭焱麟、楊郁婷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
,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市 迎曦 服務協會及台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彭焱麟、楊郁婷:
⑴身心狀況:收養人彭先生與楊小姐身體四肢行動良好,晤談
過程情緒穩定愉快,態度大方且自然,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與未能懷孕之問題,帶養被收養人之態度自然,動作熟練。
⑵經濟能力:收養人夫妻具穩定正職,收入穩定,收支能平衡
,且無其他負債,因此經濟狀況收入足以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⑶教養能力:收養人夫妻雖無兒童教養經驗,但願意學習相關
育兒知能,且有收養人彭先生父母從旁協助,能給予被收養人正向教導。
⑷綜上建議: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有穩定居所與固定的
經濟來源,且具教養能力,而收養人夫妻感情狀況良好,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應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完整之家庭,故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應無不適之處,建請鈞院予以同意。
以上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年6月5日101迎曦監字第1010605號函送之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林佳瑜:
⑴社工評估,案母出養意願強烈,考量自己生活環境及目前經
濟能力,案母無法獨自一人撫養案主;案生父不明原因離開,讓案母在照顧教養上無法得到支持,案母表示,在困乏的資源及支持下,故希冀案主能出養至適切的生活環境。
⑵案母表示,與收養父母關係良好,偶會用電話聯繫,得知案
主近日生活狀況,收養父母因無子女,且自案主出生即由照顧並提供完善家庭生活及功能,有益案主身心健全發展。
以上有台東縣政府101年5月17日府社兒婦字第1010089606號函送之未成年人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4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