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100年度竹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岳錦與 莊忻屏 原為男女朋友,有金錢上往來,兩人分手後,因李岳錦積欠莊忻屏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莊忻屏屢次向李岳錦催討,並向李岳錦之胞弟提起此事,李岳錦乃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中央公園旁,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莊忻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質問,雙方於對話中滋生爭吵,李岳錦因而心生不悅,乃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莊忻屏恫稱:「你踩到我的地雷,非常好,你已經把我逼到了…我連還都不想還你,你拿你的命來跟我拿」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莊忻屏,使莊忻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忻屏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岳錦(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被告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經告訴人莊忻屏(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
21、2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是告訴人叫我打給她,她逼我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甫終結男女朋友關係,縱算彼此恩斷義絕,但查上開電話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質問告訴人與其胞弟間之談話等事,而告訴人僅就被告積欠之2萬餘元在電話中加以催討(見他字卷第9頁譯文),雖告訴人語氣非善,然被告仍應考量先前彼此間之情感,秉持理性、冷靜之態度,妥適處理相互間之善後事宜,自不可出言恫嚇,以致衍生本案之刑事糾紛,如此方符為人處世之基本義理,且此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考量,是被告此番辯解,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此,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具狀上訴雖以:「被告於100年8
月26日第一次開庭時,態度惡劣,說辭不一,沒有坦承事實,逃避應承擔責任;於100年9月21日民事庭開庭時,被告說詞與事實不符,始終未與告訴人聯絡協商,開庭過後被告態度惡劣,使告訴人病情惡化。」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⒉又為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
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毫無悔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於偵訊時實係坦稱:其有於100年7月1日下午,在新竹市○○路中央公園旁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了一些話,其很生氣,所以就跟告訴人說「你踩到我的地雷,非常好,你已經把我逼到了,我連還都不想還你,你拿你的命來跟我拿」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已與上訴書所稱被告否認犯行乙節有所不符。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其為何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其對犯行動機之辯解,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為被告不利之審酌;輔以告訴人於被告有恫嚇語句之相互對話中語氣非善,而被告亦非於雙方對話之初即有恐嚇之語,而係彼此爭吵中,出於情緒激憤,而衍生本案之刑事糾紛,顯與早有所圖預謀設詞恐嚇之徒有別,量刑自應以適度警懲為宜。
⒊又按簡易判決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即主文內應記載之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等事項;上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於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既已載明上開法條所列之各款事項,縱未細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開庭態度及說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等之量刑審酌因素,亦無違法之處。況檢察官循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及開庭態度致使告訴人罹病惡化等語,其肇因為何,僅依循告訴人指訴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藥單等物,其間究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之處,是亦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審酌。
⒋抑且,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無涉,充其量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而得作為量刑參酌之考量,況告訴人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供參,是告訴人尚可尋求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原審量刑尚無失衡欠妥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之請求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