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徐秉義律師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睿駿 (原名 林昌俊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周明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訴請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睿駿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9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睿駿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10,661元,利息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與負責人為被告林睿駿之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司),自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代理合約書,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9條約定,原告公司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第三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生產的聚丙烯(即PP)除塵不織布(下稱TST)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場,非經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不得逕行與原告公司已開發或已交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初期目標為一年銷售200噸至300噸TST,雙方應利潤共享,包括被告公司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被告公司亦與上登公司簽訂內容與系爭代理合約書相同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每年須向上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TST。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均照實向被告公司報告銷售國內之業績數量並分享利潤,詎被告公司除透過第三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芯公司),將向上登公司購買之TST銷售予日本,故意隱匿被告公司實際對日本出口銷貨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隱瞞原告公司,違背代理合作契約第1條規定,向國內廠商如第三人東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銷售TST,導致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銷售之TST根本無法分享利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公司至今仍拒絕提供真實財務報表等帳務紀錄。被告公司與上登公司間合作契約內容,亦係約定被告公司每年業績目標須至少達到200噸,否則合約自動失效,是上登公司既然至今仍出貨予被告公司,可證被告公司每年至少係向上登公司購買200噸TST。再參以原告公司每年銷售TST之數量均未足200噸,且被告公司亦未屯積TST貨物,故以被告公司每年至少向上登公司訂購之200噸TST,扣除原告公司銷售之TST數量,其餘數量即係被告公司銷售TST予國內外廠商之最低數量。故以兩造及被告公司與上登公司簽約至今,被告公司應至少曾向上登公司訂購1,000噸之TST(200噸X5年=1,000噸=100萬公斤),原告公司95年8月25日至今共銷售之TST計539,134.59公斤,應得計算被告公司至少曾銷售460,865.41公斤TST,然被告公司至今僅就其中136,203.21公斤部分給付原告公司50%之利潤,尚未就所銷售其餘324,662.20公斤TST所得利潤給付50%予原告公司,則依被告公司銷售TST之平均利潤為14.00000000(元/公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再給付2,334,774元(14.00000000X324,662.20
X1/2≒2,334,774)。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給付銷售TST所獲得利潤50%予原告公司,復違反國內TST銷售市場一切銷售權利皆歸原告公司之契約規定,越過原告公司直接銷售TST予國內廠商,則原告公司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334,774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林睿駿明知自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本於誠信原則,負有依照系爭代理合約書所定條款為TST銷售,並負有將銷售數量及所得利潤照實計算後,給付50%之利潤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竟仍故意越過原告公司向國內廠商田芯公司及東威公司等公司私下接觸、銷售TST,隱匿被告公司將TST銷售予田芯公司之事實以及將TST銷售予東威公司之事實,復提出缺漏被告公司銷售TST予田芯公司及東威公司之不實報表並據此計算並給付利潤予原告公司,顯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獨家銷售TST之權利、妨礙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伊銷售TST予田芯公司及東威公司所獲得利潤之50%以及依被告公司違背契約規定之獨家銷售條款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並無不合。林睿駿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林睿駿與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至少210,661元損害(計算式參附表2),亦屬有據。又被告公司上揭行為違反契約義務,侵害原告公司獨家銷售TST之權利、妨礙原告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實際銷售予田芯公司及東威公司TST利潤之契約上權利、喪失如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銷售TST予田芯公司及東威公司利潤50%所應得受之法定孳息等利益,是原告公司亦應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至少210,661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代理合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33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睿駿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10,66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林睿駿部分:依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足,原證1及原證2之代理合約書,不過被告就代理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TST授權原告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全權銷售而已,亦即代理合約書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授權原告可以獨家銷售系爭上登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TST,並非被告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處理某種事務也,當非背信罪之規範範圍,尤以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原告如此主張當有誤會,況且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屬背信罪範疇,此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甚明(另同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亦同旨趣),本件依據代理合約書,被告係有「授權獨家銷售」等義務,但此均為被告依約應為之工作(義務),並非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事務,自非背信罪之規範行為,原告主張當無理由。另依學說及實務上之通說,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等規範範圍,本件原證1及原證2之代理合約書,原告依約僅能透過被告之授權而獨家銷售TST,並利潤共享,易言之,原告所享有者僅係基於代理合約書所生之債權而已,而非原告其他獨立之「權利」受有損害,遑論,前揭系爭代理合約書僅係兩造間之約定,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不論係民法第184條或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均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恆儀公司部分:上登或被告出貨予原告或東威公司或田芯公司之系爭TST其基重係有所不同,不混同出貨同一家公司,亦即每一家公司之基重均相同並與其他家不同。除於97年7月29日未結算16.2公斤,以同日已結算利潤為每公斤12.3元,總利潤為199.26元,原告應得100元。97年9月5日少結算1公斤,以同日出貨之結算利潤每公斤15.9元,原告應分配8元;99年4月20日少結算4,374.72公斤,總利潤為69,995.2元,原告應分配34,998元,故原告僅應再分配利潤35,016元。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分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被告總代理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所生產TST(即PP除塵不織布)授權原告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全權銷售,兩造所販售之利潤共享即各分配他造百分之五十。代理期間自95年8月25日至100年10月1日止。
2、原告自95年8月25日至100年5月止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銷售並分配利潤之TST數量共539,134.59公斤。
3、被告自95年8月25日至100年5月止所已銷售並分配利潤之
TST數量共136,203.21公斤。
(二)爭執部份:
1、被告尚有無已銷售TST而未分配之利潤數量?
2、被告二人有無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尚有無已銷售TST而未分配之利潤數量?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上登公司處所販入銷售不織布尚有56602.64公斤未與原告分配利潤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公司向上登公司進貨基重60公克、63公克及55公克之TST自95年8月至100年10月1日止之數量暨轉送貨之對象及數量,已據上登公司出具出貨恆儀發展(股)公司明細表、花仙子出貨明細、外銷出貨明細及東威出貨明細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300頁及本院卷二第1至52頁)。參諸被告公司與上登公司約定每年應銷售200公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上登公司本為製造商並無業務故需要被告公司開擴市場,雖與被告約定每年200公噸,而被告公司因未能持續每年銷售達約定目標,契約因而失效,然為生存改為被告公司依其需求口頭訂貨等情,亦經證人即上登公司負責人兼會計 陳桂珠 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衡情以被告公司與上登公司之合作關係,茍被告公司確有銷售約定甚或更多之數量,上登公司每年至少坐收固定產量之利潤豈會因而終止原每年200公噸之合作關係,改依被告隨時訂購,遑論此僅為兩造間之利潤分配之爭議,上登公司亦不致甘冒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風險而任意短報出貨被告公司數量,是以證人所述要無虛妄,前開上登公司出貨數量記載,應堪屬實。原告再請求會計師鑑定被告公司財帳務資料,核無必要。
2、又觀諸上登公司所生產基布重量分別為60公克、55公克及63公克,經被告向上登公司下單後,60公克部分為被告出貨日本或交田芯公司出貨、55公克部分則為被告交東威公司及63公克由被告交原告公司,且不同基布重量出貨不混同出貨,此為被告所陳述詳明,並有上登公司所提供上開出貨明細可查。是依出貨明細所載上登公司自95年8月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共出貨745596.5公斤予被告;其中共539,302.05公斤由被告交予原告、共167,984.36公斤由被告自行出售日本或由田芯公司轉出口日本,另有38,055.98公斤予東威公司。原告雖復以上登公司出貨TST中間層並非均由被告公司提供,故上開數量並不實在,然證人陳桂珠已經證稱「除塵布有三層,上面與底下那層是用我們生產的纖維,中間那層是被告提供的。我不知道有長纖與短纖分別。中間的夾層都是被告出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而被告林睿駿亦自承曾有一次使用過上登中間層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1頁正面),堪認中間層部分應均屬被告公司提供僅偶有一次由上登公司支援,證人始為如此陳述,不能以此推翻證人證言之真實,且被告公司已與上登公司約定每年200公噸之目標數量,果中間層均由上登公司供應焉有不計入總出貨數量之理,至被告公司本身非屬生產商,其中間層由何而來亦不能作為均由上登公司所生產之佐憑,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登公司之出貨明細有何不實之處,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3、又就兩造分配之利潤加以詳析:
(1)就60公克及63公克之TST各自95年8月25日至100年5月止之分配數量已所是認(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且100年7月5日至9月13日之利潤分配亦無爭執。其中再經被告公司核算60公克部分結果:
a.97年度之97年7月29日又出貨16.2公斤未結算,與同日已經分配結算利潤為每公斤12.3元計算,原告應得100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應收帳款明細及第29頁分配明細)。
又被告97年9月5日1出貨4324.3公斤(見本院卷一第93頁應收帳款明細)與原告97年9月5日之已結算利潤結算單以4323.3公斤結算相差1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同日之已結算利潤為每公斤15.9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應得8元。
b.99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出貨4371.72公斤(見本院卷一第95頁所附應收帳款明細),未予分配,此部分總利潤為69995.2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原告可分得34998元。
以上原告均無爭執,故其可再分得利潤35106元(34998+100+8=35106)。
(2)另55公克部分之貨款均由原告收取,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此部分無從由被告分配利潤予原告。
(3)準此,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確有銷售未經分配利潤之TST,被告復自認除已經分配之部份外尚有35106元未經分配,原告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510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被告二人有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睿駿明知故意隱匿被告公司將TST銷售予田芯公司及東威公司之事實,以背信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獨家銷售TST之權利、妨礙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伊銷售TST予田芯公司及東威公司所獲得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以及依被告公司違背契約規定之獨家銷售條款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分配利益受損,其本質屬利益,並非權利,是則其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要難憑信。何況兩造約定各自銷售之利潤分配,並非各自委任對方處理銷售事務,被告之銷售非為原告處理事務,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原告再稱被告背信而侵權云云,更屬無稽。
2、原告指稱被告短報分配數量,惟其自行以被告與上登公司年約定200公噸目標推算,而實際上僅有前揭出貨數量,被告並未短分一事,已詳前析,難認原告受有其主張短收利潤之損害。況酌諸兩造已分配利潤之TST數量,被告公司即便向上登公司訂購60公克TST部分自行或委由田芯公司出口日本均大部與原告分配利潤已如不爭執事項2及3所述,僅餘前述16.2公斤、1公斤及4371.72公斤計35106元未予分配,其數量及金額與已分配部分相較實屬不多,遑論被告公司苟欲隱瞞原告何必將600公克TST出口亦均提出分配,充其量係被告公司漏未計算,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可歸責被告公司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可言。
3、是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有何故意不分配利潤之侵權行徑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徒稱受有損害,殊不能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無故意短報出售應分配之TST數量,僅有計算錯誤分配數量,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5106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睿駿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10,661元,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