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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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渝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渝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竹圍捷運站旁停車格欲駛入道路時,適 江志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該路段,見狀短鳴喇叭2聲示警,李渝即心生不滿,自後尾隨江志育駕駛之車輛,並一路鳴按喇叭,欲將江志育之車輛攔下,俟江志育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停等紅燈之際,李渝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下車走至江志育駕駛座旁欲打開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逞, 李渝旋 伸手進入車窗內,扯住江志育頭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志育駕駛車輛之權利,並以:「幹你娘」、「臭俗仔」、「如果不是你有小孩在車上,你鼻子早就被我打斷了」(均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及恐嚇江志育,足以毀損江志育名譽及致江志育心生畏懼。
二、案經江志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渝矢口否認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亂按喇叭,害伊緊急煞車,車上女友的頭撞到擋風玻璃,伊很生氣才罵告訴人「操」、「開車懶爛」等語,但伊未下車,也未拉告訴人頭髮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並尾隨告
訴人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育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9頁、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志
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行駛車輛經過新北市○○區○○○路消防竹圍分隊對面(捷運旁),往臺北方向時,遇到1輛自小客車由右側路旁車頭往左切出,我見到便按壓喇叭警示2短聲,當我的車輛繼續往前行,對方車輛由後方持續按壓喇叭,一路超車尾隨試圖要將我攔下…直到我行駛至停等紅燈號誌,對方車輛便停在幾輛車後方,當時對方駕駛直接下車走到我車旁試圖拉開車門,口中一直反覆罵我『幹你娘』、『臭俗仔』,接著稱為何要按他喇叭,叫我下車等,還說『如果不是你有小孩在車上,你的鼻子早就被我打斷了』,因我車門有上鎖僅車窗開有縫隙,對方便將右手直接伸入我車內抓住我的頭髮,一直叫我下車,接著將左手伸入車內摸索,試圖打開我車輛中控鎖,拖我下車,整個過程約3分多鐘」(詳見偵卷第9至10頁)、「對方是路邊停車,要行駛出來,我按喇叭,後來被告就跟著我的車,又把車開到我旁邊,看我車上有多少人,並且一直按喇叭,閃大燈,一直到中正東路那邊等紅燈…被告下車到我駕駛座旁,從窗戶拉我的頭髮,且在那邊叫囂,說『幹你娘』、『臭俗仔』,又叫我下車,被告一手拉我車門,我說我小孩在車上,被告說『如果不是你小孩在車上,你的鼻孔就被我打斷』…那時綠燈亮了,車子走動了,只剩下我那部車,被告那時還抓著我頭髮」(詳見偵卷第28至29頁)、「我看到被告衝下車朝我這邊跑過來,衝到我的駕駛座旁邊,當下他就先嗆聲說『你現在是在叭三小』,當時我的車窗一直都是開了四分之三,然後被告手就伸進車內拉我的頭髮,還有罵我三字經,說『幹你娘、臭卒仔、剛才不是很囂張』等語,就一直挑釁我,問我是要下車,還是要到路邊講,然後一直說『你下來啊,臭卒仔、不敢下車喔』…他看我不下車,他右手拉我頭髮,另外伸左手進來要開我車門,但是我車有中控鎖,我一直用閩南語要被告放手,我說我車上有小孩在,不要嚇到小孩,他說『幹你娘、要不是看你車上有小孩,你鼻子早就被我打斷了』。(問: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他的手是否還是抓著你頭髮?)是,被告一直到要離開的時候手才放掉。當時我一直對他說你放手。」(詳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等語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沛錡 指述相符(詳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先稱:伊當時要
切出車道,告訴人即一路長按喇叭經過,伊就開到告訴人車旁瞪告訴人,但告訴人瞪得比伊還兇,伊就用台語跟告訴人說「你自己不對,看什麼」(詳見偵卷第6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按喇叭,嚇到伊女友及其2個兒子,伊追上去用台語跟告訴人說「你怎麼這麼懶爛,你叭三小,你怎麼耍流氓」、「幹」,後來伊跟告訴人對罵(詳見偵卷第34至35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告訴人就亂按三、四聲喇叭,我以為有人喝醉,我緊急煞車,害我女朋友撞到擋風玻璃…我等後面沒車就追出去想找告訴人理論,後來我開到海中天那邊,停等紅燈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開到他左側,當時我是在內側車道,告訴人是在外側車道,我就快靠近告訴人時…我本來是想問他亂按什麼喇叭,我都還沒有靠近他時,他就瞪我,我就問他開車懶爛、這樣開惡形惡狀是在幹嘛、這樣會害死人、操(均台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等節,是被告就當時車上究有何人、告訴人如何鳴按喇叭、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等,所供均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㈣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楊惠如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伊跟男友開車要出去玩,單純出去散心,沒有要去拜訪朋友或是親人。案發時伊聽到很長的喇叭聲,伊撞到右側額頭,男友有帶伊去看中醫。伊男友沒有開車去追告訴人,只是往臺北的方向順著開。當時將駕駛座及副駕的兩邊車窗拉下來,後來到新北市○○區○○○路○段○○○巷口這邊,你們車輛有停下來,在那邊講話,伊男友問告訴人說「幹嘛開車這樣,害我女朋友去撞到額頭」,除了講這些話之外,伊男友有罵告訴人「操」,其他都沒有了,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你叭三小」,只說「你幹嘛亂按喇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所供:當天開車要去臺北親戚那邊,除了去臺北親戚那邊還要辦事,伊要載女友去買水果,如果可以的話要去三總看伊女友的媽媽,因為她媽媽身體不好,當天車上除了伊及女友,沒有其他人。因告訴人按喇叭伊緊急煞車害伊女友撞到頭,後來沒有就醫。後來伊在海中天那邊追到告訴人,將副駕駛座的車窗打開停下來跟告訴人理論,問告訴人說「剛才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什麼會亂開車,是喝醉還是心情不好,我又沒有怎麼樣,幹嘛亂按喇叭,害我緊急煞車,如果路上的人都這樣開,會發生很多糾紛,害死人」,伊在追告訴人車輛時駕駛座車窗沒有打開(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云云,就案發當日出門之動機、案發時被告有無開車追告訴人、證人楊惠如受傷後有無就醫、行車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等節,對照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均迥不相符,益徵證人楊惠如所證顯係迴護避就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拉扯告訴人頭髮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再按「幹你娘」、「臭俗仔」等語,皆蘊含鄙夷、貶抑人格之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又以「如果不是你有小孩在車上,你鼻子早就被我打斷了」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於公眾往來出入之處所為前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告訴人名譽、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且犯後飾詞狡辯,另以種種不實辯解指責告訴人非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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