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周品綋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對周品綋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周品綋因犯乘機性交(聲請書誤載為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5月2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判決指定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該員於緩刑期間,原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完成確定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負擔,詎其竟未恪遵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多次遲誤報到時間,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審酌其犯罪罪名及個別因素,指定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之緩刑負擔,其足夠充裕之履行期間內,迭經新竹地檢署電話及書面通知、告誡、命立切結書等積極督促措施,仍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此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事實,共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切結書、電話記錄、心得報告書、義務勞務管控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1年5月1日竹監總字第100000346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顯原判決希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乙節,已然有悖且情節重大,茲為維護司法判決之正義,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周品綋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2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度字第29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0年執緩字第298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乙份存卷為憑。
㈡、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3日報到並各簽署新竹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僅曾於100年8月19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2小時,及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3日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履行環境整理各3小時、6小時、4小時,合計共15小時,而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且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5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1日以函文為5次告誡,乃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23日均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保護管束人仍多次未遵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亦未主動向新竹地檢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報到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00年8月1日竹檢家護戊100執護勞180字第23216號函暨送達證書、100年9月28日竹檢家護戊100執護270字第29740號函、100年11月23日竹檢家護戊100執護270字第1001950017號函暨送達證書、100年11月28日竹檢家護戊100執護勞180字第1001950023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1月5日竹檢家護戊100執護勞180字第1011950022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2月14日竹檢家護戊100執護勞180字第4219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3月21日竹檢家護戊100執護勞180字第7882號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簽立之切結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觀護輔導紀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1年5月1日竹監總字第1000003461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執護勞字第180號觀護卷宗屬實。
㈢、據此,本院審究受保護管束人周品綋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迭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並以電話通知,仍怠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又受保護管束人前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知前揭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竟未依期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因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