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告 陳舉明

被告 簡銘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追加被告 涂曦丰

黃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4,22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萬1,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萬元,並請求法院均為審判(本院卷第118-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萬4,2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高羽慧

法官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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