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鄭嘉倫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倫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嘉倫(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行為僅有1次,提領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後會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因另案有經通緝之紀錄,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地,自承因欠錢居住於朋友家,不知地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