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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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邱柏滔
被   告  王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
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
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雙方生意往來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
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
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CH466084│109年6月8日│未記載│1000萬元│
├─┼─────┼──────┼─────┼──────┤
│2│CH466083│109年2月27日│未記載│6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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