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銀花
黃進丁
黃清江
黃阿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
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
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
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
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
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不動產雖經拍定
,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
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又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
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湖簡調字第325號確認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即 黃丙寅 於民
國50年間買入,後黃丙寅於69年4月13日死亡,由聲請人及
價務人 黃健傑 繼承而共有,非黃健傑單獨所有,並聲明(第
2項)「本院108年度司執強字第5771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3人外,尚有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
分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則聲請人就被告部分僅列相對人3人,而未列其他債權人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既系爭本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即難認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者,系爭
本案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判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行為
應予撤銷」,而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18日
拍定,並於同年6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節,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本案
中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其請求為無理由。是以,聲請
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