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妤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姿卉 即愛髮髮型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陳姿卉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愛髮髮型」美
髮店擔任美髮師,工作內容包括剪髮、燙髮與洗髮等,每月
薪資按當月工作量50%給付工資,並由陳姿卉排定值班表而
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每月輪休5日,農曆春節不得休假,
如有遲到、早退則扣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陳姿卉
每月給付1,000元作為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補貼。詎陳姿
卉自108年1月10日起,無預警未替原告排班,原告乃於同
年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係
非自願離職,請求給付不足額之薪資、資遣費、國定假日加
班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特別休假、扣減助理費用、
扣減材料費、未依比例扣早退金1,000元及農曆春節假期加
班費等,上開主張即有終止與陳姿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因
遭違法解雇,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下列項
目:㈠不足額薪資28,525元:原告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19,5
51元(計算式:【20,094元+18,235元+20,913元+10,500
元+20,634元+26,930元】÷6=19,551元),低於基本工
資,被告應補足薪資差額28,525元(計算式:【107年2至
12月差額為《22,000元-19,625元》×11月】+【108年1
月差額為《23,100元×30日×10日》-5,300元】=28,525
元);㈡加班費34,451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每月應休假8日,原告每月僅休5日,又自107年1月至
108年1月10日止,原告於國定假日(含春節5日)加班計
11日,被告均未讓原告補休,應給付假日加班費合計34,451
元(計算式:{【週休二日加班日數1日《107年1月》+
3日×11月《107年2至11月》】+春節加班日數5日+國
定假日加班日數8日【107年2月28日、4月4日至5日、
5月1日、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108年1月1
日】}×{22,000元÷30日=733元/日薪}=34,451元)
;㈢資遣費11,000元:原告自107年1月10日工作至108年
1月10日,依基本工資月薪2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0.5×1=11,000元);
㈣未休特休假2,199元:原告未休特休假3日,被告應給付
未休特休假工資2,199元(計算式:22,000÷30日×3日=
2,199元);㈤返還助理費18,260元:「愛髮髮型」店內洗
頭髮之助理理應由被告聘僱並支付費用,但被告每月卻從原
告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予助理,則上開扣薪與法未合,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18,260元(計算式:2,450元+2,
530元+3,800元+2,740元+1,270元+1,690元+1,83
0元+1,950元=18,260元);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950
元: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950元(計算式:【22,000元×6%
÷30日×22日】+【22,000元×6%×11月】+【23,100元
×6%÷30日×10日】=15,950元)。又於108年2月13日
調解時,陳姿卉主張雇主為被告劉宥彤,劉宥彤於同年3月
5日第2次調解時則否認為雇主並主張其僅為出借場地,然
劉宥彤應係名義負責人、陳姿卉為實際負責人,其2人間具
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1、22、36、37、39、17、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姿卉或劉宥彤
應給付原告9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姿卉或劉宥彤應提繳
15,9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前二項所命給付
,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二、劉宥彤則以:伊租用「愛髮髮型」場地並購買器具,原告則
係來向伊租場地,收益一半歸原告、另一半作為租用場地之
費用,場地無排班制度,原告要來上班多久由原告自己決定
,助理亦係由原告決定,每個月收益在付完房租及水電費後
,若有較多剩餘,伊會分給店內人原幾千元,再由陳姿卉去
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姿卉則以:伊與原告一樣皆為設計師,並非老闆,僅係另
負責統整收入後,將原告應得款項給付原告,其餘給付劉宥
彤,店內沒有排班、輪休或遲到早退扣款制度,平時都是做
自己之客人,有外來客就由有空之人承接,來或離開時間均
由自己決定,但會互相告訴同事說今天可能不會去店裡或麻
煩同事告知自己之客人,又伊與原告共同有一名助理,若要
使用助理就要付費,收益原本係每日結,因原告稱其很快就
會花用完畢,故改為月結,而伊於107年11月向劉宥彤盤讓
「愛髮髮型」並進行營業登記,於同年12月初給付劉宥彤盤
店款項,原告可能因為伊盤讓這間店,覺得與伊不合就離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
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
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
(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
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
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迥異。又公司或商號之員工與公司或商號間係屬僱傭關係
、委任關係、承攬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
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
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
綜合判斷。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愛髮髮型」內有排班制度,且以薪資
袋給付月薪,如有遲到、早退亦會扣款,每月並給付1,000
元作為未投保勞健保之補貼,若如原告所主張者,因原告須
接受監督、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始
提供勞務,且因排班制度而與其他同事居於分工合作關係,
自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與陳姿卉或劉宥彤間
為僱傭契約關係;惟被告抗辯原告僅係租賃場地,收益一半
為租金、一半歸原告所有,無排班、輪休或遲到早退扣款制
度,何時來或離開均無規定,可取決於原告個人,若如被告
所抗辯者,則因原告可自行決定接客進行美髮與否,進行之
工作係為自己之目的,嗣後所給付者亦為租金,不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與同事間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關係,即難認原告
與陳姿卉或劉宥彤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而證人即原告聲請通
知曾在「愛髮髮型」擔任設計師之 王怡蘋 到庭證述:我在「
愛髮髮型」擔任正職設計師,工作至106年底離職,工作期
間係以業績計算薪資,當月業績五成給我、另五成給陳姿卉
,薪水是陳姿卉裝在薪資袋給我,而「愛髮髮型」有正職、
兼職設計師,正職設計師要在店裡一整天,沒有客人也要在
店裡,有上下班時間及排班制度,我當時是早上9點到晚上
9點,如果是上下班的排班,分全天班、早班、晚班,如果
是客人的排班,則是進來的客人輪到誰,就由誰去服務,月
休4天,且正職設計師上班遲到會扣全勤1,000元,工作期
間店內沒有投保勞健保,我也沒有收過每月給付1,000元作
為補貼,任職期間如有使用助理,費用即從薪資內扣,與店
內應該是僱傭關係,但兼職設計師係向陳姿卉租借場地,有
客人時才到店裡,沒有上下班時間,原告在我任職期間是做
兼職設計師,有客人才會到店裡,之後轉正職,但轉正職時
我已經不在店裡,因為我後續都有與原告、陳姿卉聯絡,原
告及陳姿卉都有跟我說原告已轉正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81頁),由證人王怡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悉,「愛髮髮
型」店內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僱傭關係之工作形式及被告所
抗辯租借場地自由工作之形式,其中差別在於究係正職設計
師抑或兼職設計師;亦即,如為正職設計師,即為原告所主
張,如為兼職設計師,即為被告所抗辯(事實上,原告既自
承於107年1月9日以前為兼職設計師,自107年1月10日
之後始轉正職,本件亦係請求107年1月10日後之不足額薪
資等項目,即表示原告自己本身亦認同在兼職之情況下,與
被告間非僱傭契約關係)。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為兼職設計師,迄至107年
1月10日轉正職設計師,舉證為證人王怡蘋之證述及薪資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證人王怡蘋於106年底即已
離職,其證稱原告於其離職後轉正職係聽聞原告、陳姿卉所
述,惟陳姿卉否認此情,證人王怡蘋聽聞原告所述部分即與
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難以作為原告自107年1月10日已轉
為「愛髮髮型」正職設計師之佐證;其次,原告雖另提出薪
資袋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7、27、97、138-1至138-10頁
),然薪資袋並不必然表示兩造即為僱傭關係,此仍須探究
兩造間實質之法律關係為何,而非單以給付薪資或報酬時之
外包裝袋形式上名稱逕為認定,復觀之證人即「愛髮髮型」
設計師 林紫柔 到庭證稱:我曾跟陳姿卉接洽,在「愛髮髮型
」租借場地擔任設計師,陸陸續續大約2到3年,沒有所謂
排班,也沒有薪資條或規定上下班時間,有客人預約才會過
去,費用就以當日客人給付費用之半數給陳姿卉,如果沒有
客人,就不用給錢,但要使用助理就要給助理費,費用從客
人收的錢扣一成給助理,例如燙髮2,000元,1,000元給陳
姿卉,200給助理,我的部分每個禮拜到店內1至2次,錢
都是當天結算,我會紀錄今天客人來多少、收多少錢,而我
曾經跟原告工作過,之前跟原告聊天大概知道原告是從別的
地方過來,也是租借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證人即「愛髮髮型」設計師 邱塍瑞 到庭證述:我在「愛髮
髮型」擔任設計師2年多,當時沒有排班,我在另一間店是
正職,「愛髮髮型」是有約客人才去那邊,這是我私下跟客
人約,費用是跟客人收取之後先放在櫃台,等到結算時再給
付現金,一半交給陳姿卉作為場地租借費用,沒有固定上班
時間,縱使今天沒上班也不會被扣錢,我的話有時是日結、
有時是月結、有時週領,如果是月結錢比較多,就會用袋子
裝著,我也有用薪資袋領過,薪資袋上沒有扣錢之紀錄,但
我有加過1,000元,當時是業績比較高,所以多給1,000元
,店內也沒有排定打掃輪序,是我們有到公司上班才會在打
掃班表上先選自己想要打掃之區域,誰先到誰先選,但基本
上我們都沒在打掃,這也是大家先講好的,而劉宥彤是投資
這間公司之老闆,陳姿卉則是管錢的,劉宥彤通常不會來愛
髮髮型,另外有一次我在原本的店下班後,要去「愛髮髮型
」做我自己約的客人,我到店門口發現鐵門已經拉下來,但
我與客人都已經到了,當時陳姿卉不在高雄,事後我才知道
鑰匙是別人拿的,導致我當天無法做客人,之後我們五個設
計師講好,除了我及陳姿卉外,其他三個設計師各給我1,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1至155頁), 益徵
兼職設計師亦可能以薪資袋方式領得報酬,原告似為兼職設
計師;此外,薪資袋上雖有記載「+1,000」(見本院卷第13
8-3、138-5、138-6、138-9、138-10、138-11頁)、「
+補1,000」(見本院卷第138-1頁)或「保+1,000」(見
本院卷第138-7),原告主張此為未投保勞健保之補貼云云
,惟證人王怡蘋證稱店內之正職設計師並無領取每月未投保
勞健保之補貼1,000元等語,則上開1,000元是否即為補貼
未投保勞健保之費用,即屬有疑,況倘如原告所主張,此補
貼費用應係每個月均有之,然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非每月皆
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38-2、138-4頁之薪資袋即無記載)
,至薪資袋上曾記載「扣-1,000上班提早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7頁),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未交接店內鑰匙致邱塍
瑞無法開門就預約之客人進行美髮,此1,000元為賠給邱塍
瑞之損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前引證人邱
塍瑞之證述內容一致,凡此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另由陳姿
卉所提出其與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頁),原告向陳姿卉詢問「有課(按:應
為客之誤載)人嗎」,陳姿卉回應「沒」,原告回覆「嗯」
,若原告為正職設計師,依證人王怡蘋之證述,即有上下班
時間且要進行排班,非其上班期間即由其他上班正職設計師
服務客人,其應無詢問有無客人之必要,足見原告是否確為
正職設計師實有疑義。
㈣從而,本件固然被告2人所抗辯之內容有非全然可採、前後
不一致之情,如「愛髮髮型」店內非全部皆為租借場地之兼
職設計師、劉宥彤對於店內情況亦非全然不知悉暨原告薪資
袋上之記載內容是否全如被告所辯等等,惟無論被告抗辯內
容,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此又為被告所否認
,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有如上所述之疑義,尚不足以使本院達致證明之心證程度
,本院自難逕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22、36、37、39、17、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姿卉或劉宥彤
應給付原告94,435元本息,並應提繳15,95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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