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羅氏 翠安
被 告 楊秀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95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
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雖有向被告借貸,但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嗣後即找
不到原告,故曾找原告之弟弟為原告還款,足見原告尚積欠
被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惟因送鑑資
料不足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年6月10日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
與原告留存於郵局之102、104、107年印鑑卡及原告當
庭書寫之簽名,可見郵局之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中,直豎之筆畫均呈一直線,無彎曲情形,而「安」字中
「女」部分之比例較小(見本院證物袋)。相較之下,系
爭本票中「羅」及「翠」之直豎筆畫均有明顯彎曲情形,
且「安」字中「女」部分之比例亦較大(見本院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之簽名應非真正。
(三)被告雖另以其與原告弟弟之對話紀錄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然被告亦自陳對話內容
僅提及原告欠其錢,沒有提到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第15、16行),是此至多僅可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
貸關係,然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此外,
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乙節,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自難
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
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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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名義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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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0日│ 羅氏翠安 │200,000元│107年10月10日│TH88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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