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陳吳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訴訟代理人 林若惠
被 告 吳阿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
第11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
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孝順
街23巷口之未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訴外人 施清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孝順街北往南車道距離系爭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被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之車道,且未減速慢行查看路口狀況,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同時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入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前車身撞擊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
折、多處挫傷、左小腿挫淤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新臺幣(下同)90,085元、醫療器材費25,900元、回診交
通費7,200元、看護費18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5
0元,並因前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合計受損411,8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貨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貨車違規臨停阻擋伊之行車路線及視
線,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孝順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
爭路口左轉孝順街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肇致,故施清介違規停車之行為始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要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證明其
出院後仍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
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孝順街
23巷口之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時,因由施清介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孝順街由北往南車道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同時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入
系爭路口,系爭貨車前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挫傷、左小
腿挫淤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9,085元、醫療器材費25,900元
、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回診交通費7,200元。
㈢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付修理材料費4,260元及修繕工資2,
39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14,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875元。
㈥原告與施清介於107年8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約定施清介因系爭事故願賠償原告11萬元,原告
對於施清介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於107年10月5日准予核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
理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沿孝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
與孝順街23巷口之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時,被告駕駛系爭貨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院
勘驗系爭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00:00
系爭貨車為超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孝順街南往北車道。00
:02系爭貨車繼續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在孝順街南往北車道上
,並通過孝順街及遼寧一街路口。00:06系爭貨車繼續由北
向南逆向行駛於孝順街南往北車道,此際孝順街與孝順街23
巷路口之北往南車道上停有一輛藍色吊桿車即系爭大貨車完
全佔據該車道,擋住被告右前方視線,系爭貨車繼續逆向前
行未減速。00:08系爭機車自孝順街23巷由西向東駛出,車
頭略為左偏,未減速,車頭剛通過孝順街馬路中線時,系爭
機車位置來到系爭貨車右前車頭前方,被告鳴按喇叭。00:
09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貨車車頭中央位置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5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貨
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來車之車道,且進入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施清介違規停車,其方始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其駛入系爭路口時有減速云云。然由
前述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貨車於系爭路口之上一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持續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並非行近系爭路口時,因遭
違規停放之系爭大貨車阻擋,始駛入來車道欲繞過系爭大貨
車通過,被告辯稱其係因遭系爭大貨車阻隔,始有逆向行駛
之行為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縱認被告係因其順向車道遭
施清介之系爭大貨車阻擋,為圖一時便宜,始採取逆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但逆向行駛之危險性甚高,且當時被告之視線
尚遭系爭大貨車之車身阻隔,則被告於採取逆向行駛之行為
前及過程中,尤應全程謹慎小心,密切注意來車道及系爭路
口有無來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勘驗
結果所示,系爭機車由孝順街23巷往系爭路口行駛之過程中
,系爭機車之身影已一度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視線範圍,
但被告於行近系爭路口之際,仍疏未留意減速慢行,更未暫
停系爭機車先行或確認並無來車始行通過,致其於發現原告
人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而驚慌大叫,其辯稱其有減速慢行,
駕車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3.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且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何?
1.被告抗辯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孝順街南往北方向車
道時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其係欲穿越
系爭路口直行進入民族一路39巷等語。而查:
⑴系爭機車駛入系爭路口時,確有持續左偏行駛越過系爭大貨
車車頭至車道中線,嗣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又細觀卷內案發地點之路況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鄰近系爭路口之孝順街路段雖均標繪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但於系爭路口處,則係標繪單黃實
線,而非雙黃線(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以前開行車紀
錄器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依車禍發生前系爭
大貨車之停放位置,其前車輪及前段車身已與系爭路口內之
單黃實線平行重疊,亦即系爭大貨車之前段車身,並非停放
於標繪雙黃實線之孝順街路段,而已向前侵入系爭路口之大
半甚明,兩相對照,足徵車禍發生時,上開大貨車之停車位
置,已顯然逾越孝順街23巷口,而佔用系爭路口之區域。原
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因其正常直行動線遭系爭大貨車阻
擋,其為能順利騎往民族一路39巷,自須斜駛繞由系爭大貨
車車頭經過。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記得當時系爭
大貨車車頭沒有超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但其
此部分陳述,核與前述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道路照片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不符,容屬原告因車禍事發突然,且距今已隔
相當時日而記憶不清所致,要無可採。
⑵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於事故
發生後停放之位置,系爭貨車之車頭已幾乎完全跨越系爭路
口,準備進入另側之孝順街南往北車道,而系爭機車則傾倒
在系爭貨車車頭前方(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
事故發生後未曾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兩車
實際碰撞地點非在系爭路口中央處,反靠近穿越系爭路口後
甫進入另側之孝順街南往北車道處。佐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準備跨越孝順街車道中線時,依系爭機車車頭所在位置往
東方向直線延伸處係一棟建物,非民族一路39巷道路。是依
原告當時駛入系爭路口時之行車路線及兩造碰撞位置以觀,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繞過占用系爭路口區域之系爭大貨車
,在進入系爭路口時應係先向右偏移,已幾乎離開系爭路口
,進入孝順街北往南車道處,因當時系爭機車車頭之直線延
伸處係一棟建物,無論原告當時係欲左轉或直行,原告均須
向左偏移始能繼續前進,故系爭機車自孝順街23巷由西向東
駛出時車頭雖有左偏之情事,但無法排除原告係欲直行進入
民族一路39巷之可能,單憑系爭機車車頭左偏之客觀情狀,
尚不足認原告當時係騎車左轉進入孝順街南往北車道。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當
時係左轉進入孝順街南往北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就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同有未減速慢
行之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否認之,但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
並未減速一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原告對於勘驗結
果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則屬有據。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因於施清介將系爭大
貨車違規停放在孝順街由北往南車道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之車道,且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等過失
情節所致,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與有過失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
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9,085元、醫療器材費25,
90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回診交通費7,200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5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之前揭傷勢於107年2月6日出院後半年期間
,尚須他人半日看護,受有支付看護費損失168,000元(即
每月28,000元×6個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挫傷、左
小腿挫淤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國小肄業,現為家庭主婦,靠家人扶
養為生,於107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炸豬皮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或5萬元,
107年度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70頁、第63頁
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至該院接受門診治療6次,
其後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復至愛仁醫院
接受復健治療共120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相關明
細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附
民卷第25-151頁),可見原告之前揭傷勢所需復原時間約達
6個月,所受傷勢非輕,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243,835元(計
算式:89,085元+25,900元+1,000元+7,200元+14,000
元+6,650元+100,000元=243,835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之發生雖係因被告 陳品盛 駕駛系爭貨車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所致,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應負
2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過
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068元(計算式:243,
835元×80%=195,068元)。
4.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
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定
。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民法第280條所定「依者,由於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惟其應允債權人賠償之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及施清介之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自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攤賠償義務,是其等各應
分擔之賠償額為97,534元(計算式:195,068元÷2=97,5
34元)。又施清介已與原告成立調解,賠償原告11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前揭說明,施清介賠償原告之
數額已逾其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對被告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故扣除施清介賠償之數額後,原告尚未經填補之損害數額僅
餘85,068元,應堪認定。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
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4,87
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業經填補,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1,83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83
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