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調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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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相 對 人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禮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其承受自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所簽訂,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2年4月21
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保全服務標的物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服務費,而該契約書第23條第4項已約定,如因本
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保全
標的物既在臺南市永康區,則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相對人雖提出
另一份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其未載簽訂日期,約定之保全
服務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保全服務標的
物在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17之1號1樓、1/2樓),主張本件
應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然聲請人並未依此契約書
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相對人自不得以他契約書之約定主
張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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