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志華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呂啓安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同為文化公園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屬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被告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徵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即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
租約(租期自105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即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機房1
座(附圖1編號A)、記載Liftingpoint字樣之設備3座
(附圖1編號B)、記載AvisoTech字樣之設備6座(附圖
1編號C)、記載泛亞接地箱字樣之設備1座(附圖2編號
D)、懸掛式長方形柱體設備3座(附圖2編號E)及相連
接線路(下稱系爭基地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告於系爭大樓屋頂上
設置系爭基地台非屬有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其設置之系爭基地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大樓屋頂上所設系爭
基地台拆除、回復屋頂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架設之系爭基地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無該款「應
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定之適用。而電信法第33條第
2項及第3項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系爭大樓管委會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同意第一類
電信事業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是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
架設系爭基地台,係依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之規定,於
法有據。再者,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該等共用部分之維護及管理,應由管委會為之,管委會對此
共用部分乃有使用收益即出租之權限,故系爭大樓管委會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出租供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基地台,均屬合法有據,顯非構成無
權占有,亦無侵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系爭大樓管
委會早於97年間即曾與被告簽訂租約契約,同意被告於系爭
大樓樓頂平臺架設系爭基地台,斯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並未
表示反對,而原告係100年間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核
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身為系爭房屋繼受者
,自當受前手所為同意效力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屋頂
之系爭基地台,顯無理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即知系爭
大樓樓頂平臺設有系爭基地台,仍於10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
,多年來亦未表示反對;且該大樓屋齡近30年,建物及相關
設施老舊,每月均需支付高額之維修等相關費用,是被告支
付租金予管委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若被告拆除系爭基地
台,管委會亦將減少收益,全體共有人勢必得較先前多支付
數倍之管理費用,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不利於全體
共有人,不符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要
件,且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告、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顯係權利濫用甚明。末查,系爭大樓管委會係由該大
樓住戶所設置,且業已經向高雄市政府報備獲得核准,依電
信法第32及3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將位於系爭大樓
樓頂平臺之系爭基地台拆除,須取得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同意
,今原告未取得管委會之同意,即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
,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建物同為系爭大樓,屬同一棟建築
,同屬一個頂樓,僅分屬2個門牌號碼。
(三)被告於105年8月26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租
約(租期自105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於系
爭大樓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於100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同為系爭大樓,屬同一棟建築,同屬一
個頂樓,僅分屬2個門牌號碼。被告於105年8月26日與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9月1
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系爭基地
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大
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亦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第33條第2款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
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得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同意,始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此有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系爭
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已符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
3項規定。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
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
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
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
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點亦分有明定。是以,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為我國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自應由其認定。依該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
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所示: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
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
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該電
臺設備包涵射頻單體(無線電收發訊單元)、訊號纜線、
天線,乃至相關建築設施(諸如機櫃等)。而基地臺之發
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為發送無線
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
線電訊號。及該委員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
43900號函: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
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
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
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不宜稱基
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此有上開函文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顯見系爭基地臺應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從而,被告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
係爭基地臺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向高雄
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調閱系爭大樓管委會97年至109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報備資料,即無必要性。
3、再者,被告於97年間即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租約(見本
院卷第177頁),同意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架設系爭
基地台,且原告係於100年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
卻遲至108年6月25日方提起本訴,亦難認其有未同意被
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情,據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基地臺,並將系爭大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之系爭基地臺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大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