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

上訴人 李學諺 (原名: 李懋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係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其書狀內容已表明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依上開規定,其訴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次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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