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被告甲○○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該行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依約正、附卡持有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世華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信用卡帳款尚餘二
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其中本金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尚餘金額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其中本金為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一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一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另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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