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斯時之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林晏如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見民國112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820號發布通緝,嗣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吊料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被告林晏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前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許,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晏如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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