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