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資源回收物(鋁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見 梁秋珍 將裝有回
收物及其他雜物之塑膠袋子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應補充為「見梁秋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資源回收物(鋁罐)1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林
金堂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金堂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已年逾60歲,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0元之資源回收物(鋁罐)1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梁秋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0號被告林金堂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梁秋珍將裝有回收物及其他雜物之塑膠袋子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嗣梁秋珍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秋珍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