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景安門市」,應更正為「景山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泓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羅育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被告蘇泓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景安門市,徒手竊取羅育宸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旺旺仙貝1包、煉乳麵包1包、卡士達麵包1包、鱈魚香絲1包(總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羅育宸查覺有異,上前詢問,經蘇泓宇交付上開物品(已由羅育宸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育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育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