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補充「(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被告楊旭揚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0時52分許,進入 張晋僖 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陳正雄 、 洪崇祐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KINYO充插兩用專業精修電剪1臺、哥倫布斯可麗奶1條、S型登山扣1個、國際EVOLTA藍鹼電池4號4入收納包1組、國際EVOLTA藍鹼電池3號4入收納包1組、熱收縮防刮保護膜34公分*24公分1包、熱收縮防刮保護膜9公分*50公分1包、SAT'S橡皮擦1個、手牌美工刀片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於同日7時18分許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後即攜出賣場外,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旋為該賣場員工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經楊旭揚提出上開商品交警發還張晋僖。
二、案經張晋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晋僖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現場商品陳列照片、案發日被告結帳商品之收銀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