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紫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除起訴書文內關於「 孫沛彤 」之記載,均更正為「 孫沛肜 」外,其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7號被告游紫瑜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瑜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45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至孫沛彤之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社區,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寫有「孫*彤,你媽媽知道你搶人家老公當小三嗎?」之傳單,並將多張相同傳單投入該社區其他住戶信箱,足以損害於孫沛彤之名譽。
二、案經孫沛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紫瑜坦承有為上開張貼傳單之行為,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沛彤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舉面、傳單內容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誹謗之事,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構成誹謗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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