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顥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顥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顥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彭
蓓玉提供運送服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40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被告郭顥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使用臺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 彭蓓玉 陷於錯誤,而提供郭顥璟運送服務,依郭顥璟指定之路線,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先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待,再駛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抵達後彭蓓玉請求郭顥璟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時,郭顥璟則以要返家拿錢為由離去,彭蓓玉等候許久未見郭顥璟折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蓓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未付錢之事實,惟辯稱:伊家裡沒錢,想說之後再補,認為司機應之後會再跟伊聯絡等語。2證人彭蓓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3車內監視器畫面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400元之車資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