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YANTI(印尼國籍人,中文名燕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YAN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OPP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補充為「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RIYANTI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陳 李美津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09號偵查卷第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手機返還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9號被告RIYANTI(中文姓名:燕蒂)(印尼籍)
女26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4月6日生)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桃園市專勤隊)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ANTI(中文姓名:燕蒂,下稱燕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斯時從事看護工作之工作地(亦為 陳李美津 之住處),趁陳李美津外出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李美津所有而放置該處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而未再返回,嗣經陳李美津察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李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由被告自行歸還告訴人,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