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銀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風扇1個,已由被害人 陳家豪 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5號被告黃銀行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行於民國於113年6月12日1時2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家豪置放該處之電風扇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家豪發覺上開電風扇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電風扇1個,係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陳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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