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友大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友大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友大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港幣一百廿八萬七千元,因信用狀借款到期,友大公司未能清償,尚欠港幣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依當日匯率約為港幣一元兌換台幣四.二三三八元,將外幣款項轉為新台幣四百卅五萬九千一百廿元。嗣被告友大公司對前開台幣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對港幣墊款到期亦未能清償,新台幣借款已屆清償期,外幣墊款亦到期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及之金額及如附表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放款通知書、賣匯水單、放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
單通知書、放款通知書、賣匯水單、放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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