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C○一三九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最高速限八○公里處,以時速一○四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四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有行經上述路段,且因前開超速行駛情事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辯稱:伊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遷出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為此曾到郵局辦理轉投,但無成效,故對違規事件並不知情,亦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填製後,併同採證照片,依掛號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予受處分人,卻因故無法送達遭退件,嗣經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委託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北斗郵局大宗掛號第七五五九一號函再次付郵寄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寄存於臺中市○○路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公警國三交字第○九一○○一八三三六號函及國道三隊泰安分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再者依受處分人所陳其係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遷出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有其提出附卷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前述向受處分人當時設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遷出後曾至郵局辦理轉投無效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依原採證照片所示據以舉發,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在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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