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九?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九五三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重慶南路、汀州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汀州路時,與沿同向行駛第一車道由 黃聖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黃聖祐人車倒地,右手腕及額頭受有多處擦傷,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而駛離現場,經附近商家報警後循線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後即駛離之事實,辯稱:肇事後伊有詢問黃聖祐有無受傷,然黃聖祐表示沒怎樣,且當時看他沒流血,才把車騎回去並未棄他於不顧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聖祐於本院訊問時結稱: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確曾向其詢問有無受傷情形,惟當時太痛故沒講話,受處分人以為沒事就走了,當時雖有擦傷,但外表看不到等語。經查:證人黃聖祐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右手腕疼痛、多處擦傷之傷害,惟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既已詢問黃聖祐有無受傷,且看不出其身體有外傷等情,業經雙方陳述如前,受處分人係誤認黃聖祐並未受傷始行離去,尚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或逃逸,其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查:受處分人因本次事故而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亦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情節並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