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明知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收受之崁石碎鑽K戒二個、崁小碎鑽K耳環二個、崁石K鍊一條、金領夾一個,及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一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來路不詳之贓物(經查均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失竊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前揭崁石碎鑽K戒二個、崁小碎鑽K耳環二個、崁石K鍊一條、金領夾一個贓物前往臺北市○○路○○○號泰山當鋪典當。嗣警方追查前揭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贓物之通聯紀錄,得知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 劉育全 借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贓物使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右揭崁石碎鑽K戒二個、崁小碎鑽K耳環二個、崁石K鍊一條、金領夾一個,及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但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持有右揭崁石碎鑽K戒二個、崁小碎鑽K耳環二個、崁石K鍊一條、金領夾一個,及使用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等事實,有偵查筆錄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偵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物品均係其大陸籍妻子 張小燕 所交付云云。經查:(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持崁石碎鑽K戒二個、崁小碎鑽K耳環二個、崁石K鍊一條、金領夾一個前往典當,及使用前開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已如前述;(二)泰山當鋪負責人 王慶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持崁石碎鑽K戒二個、崁小碎鑽K耳環二個、崁石K鍊一條、金領夾一個前來典當等語,並提出典當紀錄、照片、保管條各一紙為證,有證人王慶忠警訊筆錄暨典當紀錄、照片、保管條,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警訊筆錄,及第十八頁典當紀錄、第十九頁照片、第二十頁保管條);(三)前開贓物及被告獲案當時所使用中之行動電話手機,均係甲○○被竊之物,亦經甲○○於警訊中指認在卷,有甲○○警訊筆錄,及刑案紀錄通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頁警訊筆錄及刑案紀錄通報單影),再佐以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中插用之SIM卡,係劉育全借被告使用等事實,併據劉育全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有劉育全偵查筆錄供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背面劉育全部分),亦核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通話紀錄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通話紀錄);(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前開物品均係其大陸籍妻子張小燕所交付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諉稱並未取當鑽石等物,俟檢察官提出證人王慶忠筆錄及典當紀錄等物,方才承認,有偵查筆錄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偵查筆錄),且其大陸籍妻子張小燕當時尚未定居臺灣,自無可以取得臺灣地區失竊贓物而轉交被告之理,被告先後辯詞不僅一再矛盾,且與事理顯不相侔,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一再狡卸,並無悔意,遑論對被害人之損失加以彌補,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所獲贓物價值不菲,持往典當後猶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