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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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票號為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共五張(聲請書僅記載票號GB0000000號之支票),均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發並借予其父 王寶山 ,由王寶山持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車之用,並非遺失,為迫使其父自付車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四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止付掛失之手續,就前揭五張支票,接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五份,併提出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請求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惟甲○○於前開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二)本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1) 華松 存字第三四五號函及函附之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公示催告狀各影本一份足憑;(三)被告填寫前揭五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數行為,係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非屬連續犯,併予敘明;(四)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五)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且已撤銷票據掛失止付,本院信其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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