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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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О號
自訴人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哲 將男四代理人 曾哲政 男四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台北市○○區○○路七段五一號一樓
自訴人公司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租得EK─九一七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均繳租正常等節,為自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職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可言。
㈡又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繳付租金後,即將該車侵占入己,拒
繳租金,亦避不見面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伊曾於九十年
六、七月間向自訴公司反映延希望遲繳付租金,嗣因景氣不好,付不出租金,才將該車棄置在自訴人公司設於新店市○○路修車廠附近等語,而自訴人亦不諱言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曾連續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自訴狀),徵諸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前,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該車器置在新店安坑地區之事實,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被告若有意侵占該車,豈會將車駛至自訴人公司修車廠附近停放,再參酌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自訴代理人曾哲政當庭表示不願繼續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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