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六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肆佰肆 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自貸放款後二十四個月內按月繳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本息按月攤還十足分九十六期,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計付(即百分之六點四三五),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付本息僅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尚欠本金肆佰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視全部到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自貸放款後二十四個月內按月繳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本息按月攤還十足分九十六期,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計付(即百分之六點四三五),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付本息僅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尚欠本金肆佰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身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肆佰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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