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案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二十五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綠距緣石四十公分以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楊陽榮 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第一A0000000號、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各九百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一停車地點遭開單告發,違規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告發單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欄位均錯誤,伊長期居住此地,停車於該位置已有五年以上時間,從未遭罰,該停車位置完全不影響交通等語。經查:本件依附卷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係臺北市○○○路○○○巷,巷道頗為狹窄,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路面緣石逾四十公分以上,致巷道路面僅餘原路面之一半,已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甚明。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知前揭舉發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將遭舉發受罰,蓋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本件舉發地點雖遭人設置私人花圃、商店招牌架占用道路,惟不影響舉發人員依法舉發之合法性,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右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各九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